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物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出版自由的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优秀出版物的出版,对在出版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不得含有下列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维护出版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审查制度,对出版物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出版物的质量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出版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出版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事项,应当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出版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开展出版活动,不得超出范围出版。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出版物的选题策划、编辑加工、校对审读等工作,确保出版物的质量。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出版物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出版物的原稿、校样、样本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出版出版物,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的内容。
第十九条 出版单位应当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支付相应的稿酬。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应当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未经作者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出版物的内容。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第二十一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持有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证,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按照出版单位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印刷或者复制,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质量。
第二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出版物的原稿、校样、样本等相关资料,并按照规定期限保存。
第五章 出版物的进口
第二十五条 进口出版物应当由具有出版物进口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六条 进口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进口出版物的单位应当建立进口出版物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进口出版物的相关资料。
第六章 出版物的发行
第二十八条 发行单位应当持有出版物发行许可证,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九条 发行单位应当按照出版单位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发行出版物,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的内容。
第三十条 发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发行管理制度,加强出版物的采购、储存、配送等工作,确保出版物的安全和质量。
第三十一条 发行单位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误导消费者购买出版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从事出版活动的;
(二)超出出版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出版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内容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出版出版物的;
(五)未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或者未支付稿酬的;
(六)侵犯作者权利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出版物档案管理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存出版物原稿、校样、样本等相关资料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印刷或者复制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进口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发行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