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建设工程。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重点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部门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的部分解读,旨在帮助公众更好地理解相关法律法规,促进产品质量的提升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