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工业企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职业健康监护义务,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安全。
第三条 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的原则,确保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健康不受损害。用人单位需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各项措施。
第二章 职业健康监护内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体检。体检项目应根据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程度合理确定。
第五条 对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用人单位还需安排专项体检,并建立个人职业健康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劳动者的基本信息、职业史、健康检查结果等资料。
第六条 发现职业禁忌症或疑似职业病患者时,用人单位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给予妥善安置。同时,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进一步诊断与治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执行职业健康监护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有权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八条 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健康监护相关规定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也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反映问题,寻求帮助和支持。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宣传推广活动,提高公众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媒体应当客观报道相关事件,促进信息公开透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开展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用人单位,将受到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因未履行职业健康监护义务而导致劳动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或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有关部门提出修改建议,经研究论证后适时调整完善。
以上就是关于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概述。希望各用人单位能够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保障广大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