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验收、运行、维护以及监督管理等全过程。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并监督企事业单位落实主体责任,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 安装与验收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设计、施工及安装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
第六条 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操作规程、日常巡检制度、故障处理流程等。
第八条 运行单位需定期对设施进行校准、标定及维护保养,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条 当发生设备故障时,应及时修复,并做好记录;如无法短时间内解决,则需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数据采集不受影响。
第四章 数据管理
第十条 监测数据应按照规定格式存储,并及时上传至指定平台,便于各级环保部门实时查看。
第十一条 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以便后续核查使用。
第十二条 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将依法严肃查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立即责令整改。
第十四条 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有关法律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旨在强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有效管理和高效利用,促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希望各相关方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