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生产、销售、使用以及射线装置制造、安装、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确保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和防护要求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做好个人防护。
第八条 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漏或丢失,确保运输安全。
第九条 发生放射性事故时,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范围,并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出租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