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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

2025-06-16 06: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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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6 06:27: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评审、备案和实施等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应对突发环境事件时所涉及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是指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为迅速、有序地开展应急处置工作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环境事件对人员、财产和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应急管理体系建设中,建立健全预案管理体系,加强预案的动态管理和持续改进。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和演练,确保在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能够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减轻或避免环境污染。

第二章 预案编制与修订

第六条 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遵循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明确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响应程序等内容。

第七条 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确保预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八条 预案编制完成后,应当由相关负责人组织评审,通过后方可正式发布实施。评审应当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意见。

第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定期进行评估和修订,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当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发生变化或者单位内部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及时修订预案。

第十条 预案修订后,应当重新履行编制和评审程序,并向原备案机关报告修订情况。

第三章 预案备案与演练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应急预案文本、编制说明、评审意见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检验预案的有效性和实用性,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演练应当包括桌面推演和实战演练两种形式。

第十四条 演练结束后,应当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并将演练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备案和演练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编制、修订、备案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时,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通过上述办法的实施,旨在构建一个更加完善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体系,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生态环境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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