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消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民用建筑包括住宅建筑、公共建筑以及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建筑。
第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设计、规范施工、严格验收的原则,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和技术,提升建筑整体能效水平。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阶段应进行节能评估,编制节能专项报告,并提交相关部门审查。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建筑设计,确保设计方案符合节能要求。鼓励采用绿色建筑技术,优化建筑结构,降低能耗。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节能措施。监理单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节能质量进行全程监督。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者明示建筑节能性能指标,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禁止虚假宣传或隐瞒真实情况误导消费者。
第八条 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和维护建筑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护,及时更换老化部件,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延长使用寿命。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服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的规定同时废止。
以上内容旨在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的目标。希望社会各界共同努力,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