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各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验收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即“三同时”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验收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正常运行;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所有环境保护措施已落实;
(三)环境保护设施经调试后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
(五)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并提交。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验收的决定。
第八条 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对于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重新申请验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环境保护验收的;
(二)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的;
(三)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四)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验收材料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通过以上办法的实施,旨在进一步强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