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支付结算业务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等。
第四条 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循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银行不垫款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制作票据和结算凭证,并按规定期限保管票据和结算凭证。
第二章 票据结算
第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时,应当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
第七条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第八条 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第九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十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三章 非票据结算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异地进行商品交易或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第十四条 汇兑业务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第十五条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第十六条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违反规定办理票据贴现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票据承兑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票据保证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票据背书转让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罚款:
(一)违反规定办理票据贴现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票据承兑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票据保证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票据背书转让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实施细则旨在确保支付结算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合法性,维护各方权益,促进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实际操作中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营造良好的金融环境。